(2016)苏0312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一军与汪海涛、鹿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军,汪海涛,鹿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329号原告:刘一军,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汪海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鹿胜利,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一军诉被告鹿胜利、汪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军,被告鹿胜利、汪海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因急用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车(苏C×××××)作为抵押,用期二个月。两月后,两被告还款9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不成,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海涛、鹿胜利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是2个月,但是被告陈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并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本人150000元,现在不再欠原告借款,也不同意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海涛、鹿胜利向原告刘一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一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用苏C×××××作为抵押,用期2个月借款人:汪海涛借款人:鹿胜利2013.9.12”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刘一军(收款账号/卡号62×××45)还款150000元。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原告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偿还其利息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并非被告偿还,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海涛、鹿胜利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刘一军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4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150000元后,应先行扣除应支付的逾期利息8400元,下余141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偿还该150000元后,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元,并应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方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但对其提供的汇款账号,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存在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涛、鹿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一军借款本金84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6%支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一军负担550元,由被告汪海涛、鹿胜利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