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吕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吕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91号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甪里街112号办公大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829346831。法定代表人:沈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吕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东侯、被告吕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学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借期内利息共计10200元,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吕学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和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学义答辩称,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欠原告的水电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学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学义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兴市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经双方商议,将截止2014年11月嘉兴市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水电费等款项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学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借期内利息共计10200元,到期一次性支付,若逾期归还,被告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款项虽原非借款,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已一致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即双方已就该200000元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告应当如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以24%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和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1元,由被告吕学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