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江山市市区。2011年8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1年8月18日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5年4月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罚款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周福在江山市上余镇“胴骨煲”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周福无驾驶资格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江山市江东大道马踏飞燕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144mg/100ml。经鉴定,周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福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福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存根、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周福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