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青万诉被告魏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万,魏丰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386号原告罗青万,男,1968年2月19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被告魏丰社,曾用名魏冯社,男,1975年3月21日生,住武都区。原告罗青万诉被告魏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丰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万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岷县当归城向原告购买当归片,总价款22623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3元,剩余22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当归片欠款22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丰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魏丰社向原告购买当归片,总价款22623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3元,将剩余22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当归片欠款22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魏丰社欠原告罗青万当归片款22000元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证明魏丰社为武都人,且平常称其为丰儿,因此欠条抬头书写为武都丰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丰社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当归片,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归片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诉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丰社支付原告罗青万货款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魏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