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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罗会平、陈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罗会平,陈海龙,张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地址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罗会平,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诉讼代理人叶玉海,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一般代理。被告陈海龙,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志平,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罗会平、陈海龙、张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卫军,被告罗会平的诉讼代理人叶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龙、张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罗会平于2011年12月2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并由陈海龙、张志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于2012年1月4日贷给罗会平40000元,并划入罗会平指定的惠农卡账户。2015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如数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该户第一年和第二年循环用款都能如数归还。2014年3月18日又循环使用一年于2015年3月17日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罗会平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海龙、张志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会平辩称,愿意还款,希望给点时间缓缓。被告陈海龙、张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罗会平、陈海龙、张志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陈海龙、张志平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罗会平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4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罗会平、陈海龙、张志平签订书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罗会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龙、张志平为罗会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陈海龙、张志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陈海龙、张志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会平、陈海龙、张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人民陪审员  陈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