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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陈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172号原告抚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华城5栋3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586927-0。法定代表人陈燕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金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进,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抚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诉被告陈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元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进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产,总房款404759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交定金121759元,定金抵购房款,余款28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代被告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被告应当自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月8日,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计16600元,2016年4月19日,银行又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计58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计22400元;2、判令被告自扣划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恒元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经批准命名为梦湖丽城(梦湖尊品)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遂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2013年6月20日,原告恒元公司与被告陈进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抚州市体育路339号梦湖丽城房产,总房款404759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交定金121759元定金抵购房款,余款28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自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原告代偿金额如数归还原告,并按原告代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复息等)的日万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7日,被告陈进(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原告恒元公司销售的坐落于抚州市体育路339号梦湖丽城房产向贷款人按揭贷款283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118.31元;原告恒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将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8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16年1月8日,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借款本息计16600元。2016年4月19日,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借款本息共计58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累计为224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元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恒元公司与被告陈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其具有依法向被告陈进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24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计人民币22400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6年1月9日起以16600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款日止;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58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