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更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阎世勤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世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721号罪犯阎世勤,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世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阎世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商喜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减意第597号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阎世勤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世勤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继 军审 判 员 刘 福 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