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志超、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超,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蔡秀玲,蔡文顿,石狮市碰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超,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474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7168-1。负责人谢彤华,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蔡秀玲,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审被告蔡文顿,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石狮市碰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金博商务中心5楼5C,组织机构代码06038950-5。法定代表人蔡秀玲。上诉人王志超与被上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蔡秀玲、蔡文顿、石狮市碰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28日向上诉人王志超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通知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王志超既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志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82815,20)?)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