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蒋成龙与郑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龙,郑承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840号原告:蒋成龙,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号*单元***室。被告:郑承卫,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板桥村*组**号。原告蒋成龙与被告郑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591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并归还本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7月23日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将9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90000元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率,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25日为943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成龙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94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本息合计9943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二、驳回蒋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郑承卫负担1142元,由蒋成龙负担13元;其中郑承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