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平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平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方某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化北路某处时,发现被害人韦某2驾车离开住宅,两人遂决定对该户实施盗窃。方某利用自制的塑料片打开房门后两人进入房内,上至三楼后拔掉大厅内一台电脑主机的连线。方某用塑料片去打开其他房间门锁时被人发现,遂抱起已拆线的电脑主机与黄某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现场提获黄某的左手中指指印一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方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塑料片一片,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检笔录、尿液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蓝某1、蓝某2、韦某1的证言,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大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字(2016)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黄某、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别地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韩丰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方某犯罪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方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方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韦大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