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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祥清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清,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584号原告:方祥清,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祥清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清,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让金1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未支付的收益金18000元;3.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5年2月5日、3月5日至付清出让金为止期间的收益金(按出让金的8%/年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金额为2066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出让金为止期间的违约金(按120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共220天,金额为211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3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让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收益率为20%,每6个月付一次收益金。此后,被告付清了2014年8月5日、9月5日前的收益金,以后就未再付原告收益金及退款。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3月5日的收益金结算为20000元,但只支付了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5日、3月5日后将收益金率调整为8%/年,予以分期付清,且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分5次退还原告出让金8000元,此后就未再付款。综上,被告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出让金、支付收益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收益金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3月5日,原告方祥清(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2017、A-2560),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分别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2014年2月5日、3月5日,原告方祥清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两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分别约定:从2015年2月5日、3月5日起,年收益率调整为8%;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约向乙方退还出让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约向乙方支付2015年7月9日之前甲方财务核定但未支付的收益金;如未按约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的所有余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退还原告出让金本金8000元,尚有192000元出让金未退还,并从2015年11月起未按协议约定充分履行退还出让金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时,原告认可2014年2月5日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被告已将收益金支付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3月5日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被告已将收益金支付至2014年9月5日;此后的收益金分别结算至2015年2月5日和3月5日,结算金额为20000元,但只收到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本金192000元未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已结算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的收益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尚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分别支付自2015年2月5日、3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192000元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①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92000元之日止;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元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按协议约定充分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同时按年利率8%主张的该时段利息之和已达到年利率26%(8%+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期间的违约金核定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4%-8%)予以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祥清借款本金192000元。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祥清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18000元。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祥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①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92000元之日止;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元之日止)。四、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祥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192000元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