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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维欣与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维欣,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黄维欣,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吴志刚,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人,住四川省都江堰。申请人黄维欣申请执行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黄维欣申请执行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4)足法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8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7月6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吴志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维欣申请执行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渝0111执21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世友执行员  宋 雪执行员  郭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华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