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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伟、宋绍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2006年12月因盗窃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宋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和谐嘉园南苑2幢1单元,由被告人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用自制工具进入1803室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金750项链(配挂件)2条,金750钻石耳钉2对(价值共计人民币5550元)及时装手表1块等财物。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毛某、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家园22幢1单元,由被告人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毛某用自制工具开锁进入501室被害人蔡某住处,窃得苹果牌AIRMAXA1369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佳能牌EOS700D型单反照相机1台(配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2625元)。案发后,金750项链(配挂件)、金750钻石耳钉、时装手表、苹果牌AIRMAXA1369型笔记本电脑、佳能牌EOS700D型单反照相机(配镜头)等赃物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蔡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清单、搜查笔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检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附截图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毛某、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二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