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汉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青,男,26岁,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贯庄晟帮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青及其辩护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汉青于2016年7月2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石路叉口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汉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青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姬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卢艳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汉青系被临检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汉青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汉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汉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汉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