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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初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玉春、魏富红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魏富红,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初0074号原告张玉春,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魏富红,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住所地在仪征市十二圩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原告张玉春、魏富红诉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征收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魏富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下半年,仪征市对农村集体土地实施二轮承包,原告户在二轮承包中获得了本组4.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投资建设国和路集贸市场,在未依法履行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的耕地4.3亩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原告多次要求依法解决占用土地问题,但对方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占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耕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返还强占的耕地,恢复原状。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投资建设国和路集贸市场,在未依法履行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的耕地4.3亩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原告多次要求依法解决占用土地问题,但对方不予理睬。……”,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已超过起诉时限。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国和路集贸市场系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涉案地块的权利人和使用人为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经查,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是仪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作为仪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春、魏富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圆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