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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昭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昭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793号罪犯陈昭润,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昭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2月4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8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昭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陈昭润减刑九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昭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陈昭润缴纳原判部分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昭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原判罚金,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昭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