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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明忠与苏逊、仝菀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明忠,苏逊,仝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任明忠,男,1954年6月1日出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苏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仝菀君,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任明忠与苏逊、仝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逊、仝菀君应偿还任明忠借款29675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苏逊、仝菀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任明忠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逊、仝菀君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任明忠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