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路喜军与被告魏佳、被告张晓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喜军,魏佳,张晓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227号原告:路喜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佳,男。被告:张晓琴,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宋春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路喜军与被告魏佳、被告张晓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魏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左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路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106.7元,误工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8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922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68829.11元,合计1799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魏佳驾驶晋B*****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东南小学附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马斌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路喜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路喜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疗养待查。住院期间被告魏佳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魏佳驾驶的晋B*****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晓琴,该车在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68829.1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3、左云县人民医院病案一套,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4、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5、出租人的身份证、左云县云兴镇陈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6、原告路喜军父亲路毛旦和母亲陈润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云县店湾镇井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路喜军及其女儿路佳荣、路佳慧、长子路永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管理系的学生学籍证明、山西省左云县高级中学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7、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晋B*****行驶证、被告魏佳的驾驶证机动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魏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8219.12元,鉴定费2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的垫付费用。被告魏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左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魏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219.12元。2、原告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收取被告2000元用于鉴定。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偏高,应依法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魏佳对原告路喜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云县人民医院病案一套、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租人的身份证、左云县云兴镇陈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路喜军父亲路毛旦和母亲陈润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云县店湾镇井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路喜军及其女儿路佳荣、路佳慧、长子路永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管理系的学生学籍证明、山西省左云县高级中学证明、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晋B*****行驶证、被告魏佳的驾驶证机动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应该有工资明细和纳税凭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魏佳驾驶被告张晓琴的晋B*****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东南小学附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马斌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路喜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路喜军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疗养待查。住院期间被告魏佳垫付医疗费用18219.12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魏佳垫付2000元。被告张晓琴的晋B*****车辆在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路喜军居住在城镇,父亲路毛旦出生于1949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66周岁,母亲陈润仙出生于1952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父母居住在农村,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女路佳荣出生于199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20周岁,原告次女路佳慧出生于1997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经满18周岁,原告长子路永超出生于2007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8周岁。2015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月/年、采矿业平均工资58198元/年。原告路喜军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损失18219.12元,有被告魏佳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和住院案例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106.7元(36933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4800元(58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认为自己在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无每月具体工资和完税凭证,故对其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予采纳,原告系煤矿工人,应采用2015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58198元/年计算,应该确认为28700元(58198元/年÷365天×180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且居住在城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483.3元,其中父亲路毛旦需要抚养14年、母亲陈润仙需要抚养17年,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计算,共计15336.7元[7421元/年×(14年+17年)×20%÷3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长女、次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长子路永超需要抚养10年,居住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由被抚养人父母2人共同抚养,应该确认抚养费15819元(15819元/年×10年×20%÷2人)。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八、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50元,根据鉴定意见需要营养期60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每天营养费50元无证据证实,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予确认。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十一、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因原告在处理事故和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应酌情确认800元。以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13413.5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7539.12元、残疾赔偿损失18587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被告张晓琴车辆驾驶人魏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喜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喜军110000元、不足部分93413.52元(213413.52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路喜军65389.5元(93413.52元×70%),因被告魏佳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219.12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路喜军时应直接赔偿被告魏佳。被告张晓琴、魏佳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和获得赔偿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故对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喜军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喜军55170.3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魏佳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魏佳10219.12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路喜军对被告魏佳、张晓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