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青杰、李清山李某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杰,李清山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B,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B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李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A在内黄县后河镇李庄村其家中发现其妻子卜某某在其卧室内正与被害人范某4发生性关系,便伙同被告人李B等人用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范某4,致使被害人范某4面部等处受伤,在被害人范某4表示愿意出钱了事后,被告人李A以报案和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范某4索要人民币7万元,并伙同被告人李B等人驾车将被害人范某4拉往该村周边田地等处由被告人李B看守至次日10时许,由于被害人范某4的家属没有按照被告人李A的要求送钱,被告人李A便要求其妻子卜某某向内黄县公安局报警称遭到范某4强奸,在民警赶到后,被害人范某4恢复人身自由。经鉴定,被害人范某4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被害人范某4进行了询问,被害人范某4对被告人李青杰、李清山李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A、李B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李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4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安某、李某2、卜某、范某1、魏某、范某2、柴某、范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车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A、李B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敲诈勒索他人7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B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B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B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庭审中被告人李B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