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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32张建英与王雪珍、马家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王雪珍,马家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32号原告:张建英,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王雪珍,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马家鸣,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张建英诉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结算到2016年5月4);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2015年8月4日,被告王雪珍因投资之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于2016年8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原告在2015年11月时得知被告王雪珍经济状况恶化后多次上门催要,但仅见到被告马家鸣,且被告马家鸣表示王雪珍已无力偿还、下落不明。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王雪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雪珍向张建英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4日.借款人王雪珍利息按年息12%计算。”另查明,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于198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张建英将借款经过陈述为:原、被告很早就认识了,后原告在太平南中街上开快餐店,被告王雪珍当时就住在快餐店隔壁,其当时是做太平洋保险的,并称有投资门路,借款给她可以赚点利息,原告便同意借款。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王雪珍出借80000元左右,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王雪珍没有还款,还提出利息9600元可计入下一年本金,让原告另再出借10400元,凑足100000元本金,被告王雪珍再次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借期仍为1年,利息1分。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雪珍仍未还款,提出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让原告另再出借18000元,凑足130000元本金,由被告王雪珍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借期仍为1年,但约定利息为1.2分。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雪珍仍旧未还,经计算,利息为15600元,故此时被告王雪珍共应还本息合计145600元。被告王雪珍提出再借一年,原告考虑到利息不错,为多赚取利息,故又再次出借了64400元,凑足本金210000元,由被告王雪珍在2015年8月4日时再次出具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每次借款到期出具新的借条时,旧的借条都由被告王雪珍收走,故就之前的借款情况,原告现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建英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告王雪珍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张建英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建英陈述《借条》上所载明的210000元的借款本金系自2012年起数次向被告王雪珍出借款项,并将应得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在2015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被告王雪珍、马家鸣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前期利率是否超过年利率24%及后期续借款项的情况,故本院按照《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被告王雪珍向原告张建英借款21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借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虽原告张建英起诉时借期尚未届满,但因至今借款已逾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张建英要求被告王雪珍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息12%,现原告张建英自愿按照利息20000元进行主张,系原告张建英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被告王雪珍应支付原告张建英利息20000元。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23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负担(此款原告张建英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宽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