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422行初29号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隆德县解放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彪,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固原市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华,男,所长。出庭负责人吕顺,男,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固原市隆德县县城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贾德才,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人吕顺及委托代理人李德隆、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的更新车辆申请后,于同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2016)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依据是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下发的隆交发(2014)113号文件批示“自2014年1月起不再新增农村客运线路及车辆,对已到期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再办理更新手续”;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固原市公共交通发展的事实意见》(固政发【2013】14号)文件精神,作出《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隆交发【2014】113号)文件。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更新申请,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根据以上依据,对原告下发《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按照事件主管部门的通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事实;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2.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欲证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严格执行市县文件规定的事实;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第一组证据的依据与行政许可法律规定不符,《行政许可法》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因此,第二被告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第二被告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因此,第一被告依据没有设定权的第二被告设定的行政许可文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显然是违法的;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固原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实施意见一份,欲证明从2013年3月1日起终止挂靠经营,不再审批和新增民营挂靠车辆的事实;2.隆德县常委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会议决定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严格控制运营车辆数量的事实;3.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月起不再新增农村客运线路及车辆,对到期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再办理更新手续的事实。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固原市人民政府对固原城市公共交通所作的规定,并不是对农村客运车辆所作的规定,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依据固原市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定来限制隆德县农村客运车辆的经营,不符合实际;对第二组的三性也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但原告不是申请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而是对已经有运营手续的车辆进行更新,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据此文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显然是依据错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其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更新,对客运市场需要新增的车辆进行线路审批,后原告向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更新车辆,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5月30日依照被告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隆交发【2014】113号)文件,向原告送达了(2016)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更新,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申请予以受理。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文件依据错误,应当撤销,被告隆德县道路管理运输局不应依据此文件向原告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2016)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判令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原告办理车辆更新及新增手续;对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隆交发(2014)113号《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进行合法性、规范性审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班车变更(新增)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第一被告提出更新本公司宁D085**、宁D092**、宁D155**、宁D152**四辆农村客运车辆的事实;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受理原告更新车辆申请的事实;3.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更新车辆的申请不予许可及不予许可的理由;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农村客运资质及能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5.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固原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实施意见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发布的通知依据错误的事实;6.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欲证明第二被告设定隆德县从2014年1月起,不再新增农村客运线路及车辆,对已经到期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再办理更新手续的事实。7.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客运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发布的通知精神与国家的政策相悖的事实;8.照片,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许可给原告、现在申请更新车辆的经营年限至2017年4月30日的事实。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表异议。同时,该组证据能充分证明第一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对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对第8组证据亦无异议,因为被告执行政策的时间是2014年1月。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第1、2、3、4组证据同意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第5、6、7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对第8组证据亦无异议,因为被告执行政策的时间是2014年1月。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5月30日所做(2016)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根据市场状况作出指导性意见。为贯彻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发(2013)14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固原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行政行为,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6日下发了的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均系挂靠车辆,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国发2012第30号)中“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虽有异议,但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质证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对1、2、3、4、8组证据无异议,对5、6、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其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更新,对客运市场需要新增的车辆进行线路审批,故原告向道路管理部门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更新车辆,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5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了(2016)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依据是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下发的隆交发(2014)113号文件批示“自2014年1月起不再新增农村客运线路及车辆,对已到期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再办理更新手续”,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固原市城市公交公共交通发展的实施意见》(固政发【2013】14号)文件,作出《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隆交发【2014】113号)文件,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根据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的文件,对原告下发了《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对其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更新,确保车辆安全。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固原市城市公交公共交通发展的实施意见》(固政发【2013】14号)文件的第五项第一款“根据《国务院源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中‘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固原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从2013年3月1日起终止挂靠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今后,不再审批和新增民营挂靠经营车辆”的规定。而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停止办理农村客运车辆运营手续的通知》(隆交发【2014】1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起不再新增农村客运线路及车辆,对已到期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再办理更新手续”,不符合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固政发【2013】14号)文件的第五项第一款的规定,故不能作为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办理车辆更新的依据,而且原告车辆属于报废更新,不属于新增和审批挂靠经营范围,因此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当许可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更新及新增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2016)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原告宁夏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更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指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