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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有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319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有志,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有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有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利息167616.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后期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有志于2011年12月28日以生意经营为由向该行借款277000元,借期三年,月利率为1.03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邓有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77000元,借期三年,年利率12.384%,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4、利息清单,证明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616.61元。上述证据,有企业登记文件、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并有当事人的公章及手书签名确认,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生产经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邓有志交付借款后,被告即负按期还款之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现已逾期多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有志还本付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7616.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后期顺延照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