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与被告陶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陶世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69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7-2号。经营者:仇远琴,女,1954年12月16日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世坤,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勤丰酒业)与被告陶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丰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世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丰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酒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华平农庄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酒水,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陶世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华平农庄期间,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勤丰酒业酒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酒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酒款。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过往酒款结算的凭证,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酒款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陶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