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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全意与被告尹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意,尹帮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91号原告:徐全意,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尹帮银,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徐全意与被告尹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帮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帮银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11400元,共计41400元;2、判决被告尹帮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尹帮银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徐全意借款,徐全意于2014年8月23日借给尹帮银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款是现金交付,当时有第三方证人朱镜桦在场。尹帮银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在徐全意处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期为4个月。”但到现在,尹帮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帮银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朱镜桦到庭作证,被告尹帮银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尹帮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条内容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正面,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在徐全意处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尹帮银,2014年8月23日。”证人朱镜桦到庭作证陈述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被告尹帮银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证人朱镜桦及彭中良均在场,并看见被告尹帮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将借款本金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尹帮银。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朱镜桦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本案的借款不属于金额巨大的借款,现金交付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尹帮银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帮银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尹帮银应当按约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帮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帮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全意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全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被告尹帮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其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