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杲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杲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金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原系山东省济南钢铁集团闽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源钢铁公司)工人。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至闽源钢铁公司三期新建厂房南侧加热炉区的二层平台工地上,盗窃被害人毕某某的电焊机八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10980元。案发后,被盗电焊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毕某某。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闽源钢铁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杲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0月20日至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记录、提取笔录及被盗电焊机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杲某某、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杲某某、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