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欧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2874号原告:欧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何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并同居,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2,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7月份回家是发现被告吸毒,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不但不听还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贵院,同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5)兴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母亲覃某并当庭出示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何某2的诉请请求,小孩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探望小孩两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并同居,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2,2011年12月27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原告2014年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拒不改正。目前原告在外务工,婚生小孩何某2跟随被告在柳州市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并在当地小学就读。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2016年8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有名无实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即染上吸毒恶习且拒不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婚生小孩何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虽然被告有吸毒恶习,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母亲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照顾婚生小孩何某2,且原告也同意并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小孩何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2由被告何某1抚养,原告欧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欧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小孩何某2两次,被告何某1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