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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附近一棵松树下的一辆两轮豪爵牌女式弯梁摩托车(黑灰色车身,型号为HJ110-5,发动机号:YR048-075,车架号:LC6XCH5D5E1019110)。后周某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拆解并将摩托车发动机、大灯等配件卖给把荷乡把荷街李某1的废旧收购店,剩余轮胎、油箱等配件放于周某自己卧室。经鉴定,涉案的豪爵牌摩托车案发时价值5292元。2、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华壹联超市后门附近一民房前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男式摩托车(黑色银翔牌YX125-H,发动机号:YX156FMI01600314,车架号:LB412P1H81C070553)。后周某将该摩托车卖给德保县龙光乡龙光街的黄某。经鉴定,涉案的银翔牌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为2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网吧附近一棵松树下的一辆两轮豪爵牌女式弯梁摩托车(黑灰色车身,型号为HJ110-5,发动机号:YR048-075,车架号:LC6XCH5D5E1019110)。后周某将该摩托车拆解,并将摩托车发动机、大灯等配件以220元价格卖给把荷乡把荷街李某1的废旧收购店,剩余的轮胎、油箱等配件放于自己卧室。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5292元。2、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华壹联超市后门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一民房前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黑色银翔牌YX125-H,发动机号:YX156FMI01600314,车架号:LB412P1H81C070553)。后周某将该摩托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德保县龙光乡龙光街的黄某。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盗的银翔牌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为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04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乐昌监狱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定字(2016)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宝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