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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郭永明与张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明,张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375号原告:郭永明,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永庆,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青。原告郭永明与被告张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永庆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明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张永庆名下6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马兰峪镇马兰关村张永庆向郭永明借款现金陆百万元整,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按指纹。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庆辩称:1、对被告借款金额有异议,付款当天即2014年5月27日被告方支付了利息15万元,这15万元属于预扣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5万元;2、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其生意合伙人唐某、胡某共同在被告处商议,确定以唐、胡二人从被告处拉走的铁精粉价款3457000元作为归还原告的欠款且自该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85万元,所欠金额应为借款585万元与3457000元的差额即239.3万元;另外不应再计算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张永庆是否应偿还原告郭永明借款本金600万元;是否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庆应偿还原告郭永明借款本金600万元;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郭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张永庆出具的借款条一张。2、2014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堡子店分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分三笔向被告履行了出借600万元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00万元共计是分三次转账的,三笔款全部是通过胡某的银行卡转到张永庆账户中的。经质证,被告张永庆辩称:1、对银行资金往来凭证无异议;2、借款条记载了以铁粉作抵押,印证了被告所称的以铁粉款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出借的资金均从胡某的账户转入,因此被告方与胡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应视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张永庆主张:借款当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不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用铁精粉款3457000元抵顶了部分借款,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张永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收据及存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即借款当日从张永庆的哥哥张永安的账户转入胡某账户中15万元,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585万元。2、2014年11月26日唐某、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用被告的铁精粉款3457000元归还原告欠款;二人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关系,且出借款项也是从胡某的账户中转出,故可以证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457000元;3、张永安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确认其收到3457000元款项的事实,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能综合证明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经质证,原告郭永明辩称:1、对于转账流水单,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600万元借款是通过胡某的账户进行支付,但是借贷的双方仍然是原告郭永明与被告张永庆,被告出具的借条也确认了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2、本案的借款方是被告张永庆,该流水单反应的付款方是张永安,故不管是从付款方还是收款方来讲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预扣利息的事实;3、对2014年10月26日的证明,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4、收款人的代收行为并非经过原告授权委托,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二人给付的3457000元;5、关于录音证据待原告提交后再另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永庆向原告郭永明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为2.5%,被告张永庆以永安矿业所有的铁矿及生产的铁粉做抵押。同日,原告张永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万元转入被告张永庆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有马兰峪镇马兰关村张永庆向郭永明借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整)愿以永安矿业的所有铁矿和生产出的铁粉做抵押(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张永庆借款时间:2014.5.2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庆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郭永明借款6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庆主张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提交了2014年5月27日从户名为“张永安”账户转入户名为“胡某”账户15万元的转账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用途栏载明为“个人借款”,不能证实该笔15万元转账系支付原告郭永明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庆主张已用铁精粉款3457000元抵顶了部分借款,提交了证人唐某、胡某的书面证言,原告当庭对被告用铁精粉款抵顶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因证人唐某、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明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张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