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建宁与余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宁,余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739号原告:吴建宁,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平罗县城。被告:余生明,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平罗县城。原告吴建宁与被告余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24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答应原告还本付息。后被告经营不善,此款一直未还。被告余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款时间二个月,到时还本付息。2008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2457.5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笔借款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6万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确定利息为28987元[(6万元×6%年利率÷365天×2939天)自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4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987元。被告余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宁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8987元,共计128987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吴建宁负担731元,由被告余生明负担28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人民陪审员 赵彦萍人民陪审员 高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