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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与泰华街交叉口时被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桥西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予以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与泰华街交叉口时被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8月28日16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将周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