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袁坚强、童新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袁坚强,童新慧,富阳市人欢食品有限公司,袁高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47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32507-X。代表人:章文牧,行长。委托代理人:宣何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坚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童新慧,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市人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袁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6879565-1。法定代表人:袁坚强。被告:袁高杭,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富阳市人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欢公司”)、袁高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龚振琳、被告袁坚强(即被告人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高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新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坚强、童新慧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1号双溪天城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袁坚强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6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等双方权利义务。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到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自愿为被告袁坚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5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等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坚强签订编号(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袁坚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偿还方式、罚息、复利计收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内容。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9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坚强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7003.28元,并按年利率9.828%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袁坚强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1、2项款项对被告袁坚强、童新慧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1号双溪天城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袁坚强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100.92元、复利13.92元,并按年利率9.828%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5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100.92元为基数)。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高杭、童新慧、人欢公司自愿为被告袁坚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自愿以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袁坚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坚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4.贷款欠息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涉案结欠利息、复利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高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内容非被告袁高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工作人员为骗取保证人担保,擅自修改了合同内容,担保金额是为250000元。2.被告袁高杭即使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应按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被告袁高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5份附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骗取被告袁高杭保证的说明。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骗取被告袁高杭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高杭为被告袁坚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金额为250000元且期限为半年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袁高杭的申请,传唤证人陆某到庭所作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贷款时的实际情况。被告童新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被告袁高杭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书写,申请对合同第4页第九条“其他事项”中手写部分内容与保证人童新慧、袁高杭的签字、人欢公司的盖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作为保证人不仅仅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同时特别在“其他事项”的手写部分签字、盖章,视为对该部分内容的认可,手写内容与签字、盖章形成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故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被告袁高杭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被告袁高杭认为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证据4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自行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欠息单内容作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予以考量。证据5,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被告袁高杭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袁高杭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经质证,对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由于其二人作为被告,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二人录音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信贷员陆某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信贷员在录音中从未提到有骗取袁高杭保证的情况,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袁坚强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内容反映,被告袁坚强对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能清楚回忆,且对合同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前后回答不一,故不能达到被告袁高杭的证明目的;对童新慧的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被告袁高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陆某的录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袁高杭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但袁坚强、童新慧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2系被告袁坚强、童新慧所做,但被告童新慧未到庭接受问询,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3,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袁坚强、人欢公司无异议,被告袁高杭认为陆某所作证言有违事实。本院经审查,证人陆某的证言未能证明被告袁高杭所称贷款时其不愿意担保的事实,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坚强、童新慧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1号双溪天城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被告袁坚强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6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1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1号双溪天城24号403室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86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为66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自愿为被告袁坚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5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200093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7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以童新慧和人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480000元及其利息、由(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以童新慧和人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590000元及其利息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坚强签订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坚强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59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等,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49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坚强发放贷款59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购原材料等,年利率为7.5600%,上述借款按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154号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发放后,被告袁坚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袁坚强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正常利息5100.92元、复利13.92元未予支付。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借款利率是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相同浮动幅度按月进行调整;2、被告袁高杭是否需要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坚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袁坚强发放贷款5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坚强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袁坚强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是故,案涉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相同浮动幅度按月进行调整,对被告袁高杭所称利率应进行调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袁坚强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执行利率,本院依法确定合同利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于每月11日调整一次。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可要求被告袁坚强支付截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正常利息5100.92元、复利13.92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100.9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5.5%确定的利率计算,于每月的11日调整一次)。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袁高杭应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信贷员擅自修改担保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袁高杭提供的录音资料、情况说明、个人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均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袁高杭虽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第九条“其他事项”中手写部分内容系被告童新慧、袁高杭签字、人欢公司盖章后再予以添加的,但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特别在“其他事项”的手写部分签字、盖章,视为对该部分内容的认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反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就为被告袁坚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金额、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形成合意,在被告袁坚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童新慧、人欢公司、袁高杭提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高杭所称签字时合同内容系空白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袁坚强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坚强、童新慧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坚强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利息5100.92元、复利13.92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100.9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5.5%确定的利率计算,于每月的11日调整一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坚强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童新慧、富阳市人欢食品有限公司、袁高杭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4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袁坚强、童新慧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1号双溪天城24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8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0元,保全费3555元,合计13475元,由被告袁坚强、童新慧、富阳市人欢食品有限公司、袁高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 明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