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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产品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091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英利国际广场地下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8820965J。法定代表人:郑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战江与被告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以下简称乐天大坪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战江,被告乐天大坪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64G卡夫奥利奥巧克力棒巧克力”,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李战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乐天大坪店退还货款6.9元;2、乐天大坪店赔偿李战江1000元。被告乐天��坪店辩称,通过调取视频发现,在购物小票上所显示的时间段内,李战江并未出现在乐天大坪店,本案所涉商品可能是在别处购买而非在乐天大坪店购买;李战江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说明其在缔结合同关系时并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大量购物、诉讼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普通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诉讼为方法的非消费行为,不能界定为消费者;即使涉案商品购自乐天大坪店,双方仅形成一个合同关系,赔偿金额应以一个合同关系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李战江与他人在乐天大坪店店购买“64G卡夫奥利奥巧克力棒巧克力”产品,单价6.9元每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商品实物、光盘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战江在乐天大坪店购买涉案产品,该商品包装已标明生产日期2015年8���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而李战江于2016年9月17日购买,其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因此,乐天大坪店销售过期商品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李战江有权要求乐天大坪店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李战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战江退还货款6.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