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加明与陈鹏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朱加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朱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鹏、被上诉人朱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朱加明未能证明6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陈鹏提供的给付利息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实际借款为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为4.8万元;2.朱加明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未尽告知义务。朱加明未告知陈鹏担保的责任范围,故应为一般责任担保,陈鹏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实际借款人与朱加明系好朋友,陈鹏有理由怀疑双方故意串通损害陈鹏的利益。朱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鹏立即归还担保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案外人许世忠向朱加明立据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在2015年3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管辖权归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陈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朱加明通过其银行卡向陈鹏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8000元;对于借条所载余款22000元,朱加明陈述系现金给付,案外人许世忠陈述另外只收到10000元现金。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案外人许世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付朱加明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对此款项许世忠称是归还的两个月的利息,朱加明表示是归还的以前的往来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朱加明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后者指派李新军为本案朱加明的诉讼代理人。同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向朱建明开具了5000元的代理费票据。一审法院还查明:自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0%。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加明与案外人许世忠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陈鹏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世忠、陈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故陈鹏辩称实际收到款项仅为48000元而担保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对保证人的责任明确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鹏辩称其为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的辩称不予支持。陈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许世忠追偿。对于朱加明收到的许世忠微信转账的4000元,因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且朱加明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许世忠还有其他未结清往来账,故该4000元应当认定是归还本案款项,因借条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对陈鹏辩称的月息为4分不予采信,该4000元依法先行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陈鹏的其他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朱加明主张的5000元诉讼代理费,为借条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加明支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已经支付的4000元在执行时先行抵充)。二、驳回朱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6万元借款是否全部实际交付;2.陈鹏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一)关于案涉6万元借款是否全部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朱加明持有由许世忠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原件,且朱加明提供了38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其陈述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款项交付由转账既现金方式并存并不违反交付习惯,且上诉人及许世忠在诉讼前并未朱加明交付的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朱加明已履行6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陈鹏认为朱加明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8000元,仅有其陈述的推理计算过程,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鹏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担保人陈鹏保证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即陈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该担保方式的后果,现其认为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陈鹏又要求追加许世忠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陈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