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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文进与倪东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东杰,周文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东杰,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振涛,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东杰为与被上诉人周文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东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与妻子及另外三人到上诉人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并动手打人,是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威胁到幼儿的安全才写的,欠条无效。2、上诉人2015年工厂的杯子包边工序承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经过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不安排工人干活,导致上诉人延误订单的交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周文进答辩称,欠条系在公安民警主持调解后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民警见证,如果被上诉人曾经有殴打上诉人的情况,民警早就会将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但事实上并没有这一情形。2015年上诉人邀请被上诉人到其工厂干活,被上诉人答应后将其自有的缝纫机带自上诉人工厂并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和范围受上诉人指示,计薪以计件方式进行,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误的事实,所有的工作均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被上诉人周文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倪东杰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9146元;2、由倪东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到5月,原告给被告厂里打工,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146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月19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倪东杰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146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东杰支付工资款91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9月初没有来干活,导致影响货物的交期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倪东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倪东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航班照片、签订的合同、海关预录单、客户往来邮件、国税发票、航班物流单号、付款费用的聊天记录照片和付款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不干活延误交期的损失。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中能看出与上诉人发生关系的事实是在2015年9月之后,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在2015年6月之前,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东杰主张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关于误工造成损失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倪东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