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岳俊秀与吴秀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俊秀,吴秀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797号申请执行人岳俊秀,女,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吴秀举,男,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俊秀与被执行人吴秀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秀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秀举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岳俊秀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85元。但被执行人吴秀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秀举在车管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秀举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吴秀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秀举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秀举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岳俊秀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岳俊秀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先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