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学朋与李小军、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朋,李小军,成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646号原告:杨学朋,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军,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旭斌,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康康,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学朋诉被告李小军、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李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旭斌,被告成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杨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成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以借款金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军拒绝归还。被告成康康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补写的借条。被告李小军辩称,借款实际上是向杨鹏典当行借的,原告和王起是典当行的合伙人,原告负责放款,王起负责收款。借条是借款之后补写的,实际借款金额是9万元,是高利贷借款。被告已经通过王起向原告归还于2014年7、8、9月各归还了原告1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且被告在2014年7月,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吉奥汽车交由原告处理,价值二到三万。因此,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并没有那么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康康辩称,李小军当时经济困难需要借款找到我,我就介绍了王起给李小军,李小军向杨鹏典当行借款,当时汇款的金额是9万元,说好每个月归还1万元,否则就拉机器。借款当时李小军有一张租厂押金10万元的条子押在原告处,还有一辆吉奥汽车也押在原告处。他们让我签个字,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借款和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成康康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借人并没有明确是原告,实际的出借人是典当行,借款金额实际为9万元。被告成康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据我所知,李小军是有还过款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李小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9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2、电话录音(被告李小军与原告及王起的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借款,还将一辆车交由原告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在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小军汇款9万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在2014年5月11日已明确借款为10万元。对证据2,对于被告李小军与原告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小军在录���中提到的还款是还王起的,原告不清楚;李小军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8000元。录音里后面的一些内容是原告顺口说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对于被告李小军与王起的录音,原告不清楚。被告成康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当时我是在场的,汇了9万元,写了1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据我所知,借款是9万元,写了10万元的借条,还款具体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万元的抗辩,本院将在本院认为进行阐述。被告李小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认定原告杨鹏于2014年3月11日��款9万元给被告李小军的事实。被告李小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于其与被告李小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录音,被告李小军陈述其通过王起还款几万元及一辆车,但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李小军与王起的录音,因王起并未本案当事人,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杨学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9万元给被告李小军。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金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用���:周转;同意以机器清单为依据做抵押。借款人:李小军。被告成康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与借款人同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另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被告李小军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0日左右各支付了利息3000元、2400元、2500元。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1、原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2、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3、被告有无还款,还款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其持有债权凭证,且交付借款的转账人为原告,应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转账9万元给被告李小军,由此主张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万元。原告陈述除了上述9万元汇款外,其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交付了现金1��元,因此,被告才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10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9万元的借条是在2014年3月11日交付,借据是在之后两个月才出具,不能由此来认定在后出具的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归还了3万元借款外加一辆价值二三万元的吉奥汽车,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若逾期被告应承担3%每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康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康康提出其仅为中间人,而非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与借据上载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学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成康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小军、成康康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杨瑶芹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