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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228号原告: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二村村委会南188米。法定代表人:赵海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晋,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2719室。法定代表人:夏庆华,总经理。原告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尔多克公司)与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尔多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尔多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纺公司向原告鲍尔多克公司支付货款56620元;2、判令被告博纺公司向原告鲍尔多克公司支付违约金5662元;3、判令被告博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鲍尔多克公司与被告博纺公司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博纺公司从原告鲍尔多克公司购买509件服装,单价650元,共计330850元,原告鲍尔多克公司依约将上述服装交付给被告博纺公司,被告博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被告博纺公司退回一件服装,价值65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鲍尔多克公司与被告博纺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56620元,同时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清偿,承担该笔货款1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博纺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博纺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鲍尔多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及欠条。被告博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鲍尔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尔多克公司与博纺公司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博纺公司共计结欠56620元。其法定代表人夏庆华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8月20日,被告博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华向原告鲍尔多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16日,博纺公司共计结欠鲍尔多克公司服装货款56620元,现双方约定该服装货款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能清偿,则自愿承担该笔货款10%的违约责任。博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华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鲍尔多克公司陈述被告博纺公司从原告鲍尔多克公司购买509件服装,单价650元,货款共计330850元,原告鲍尔多克公司依约将上述服装交付给被告博纺公司,被告博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博纺公司退回一件服装,价值65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博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鲍尔多克公司与博纺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博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鲍尔多克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鲍尔多克公司货款566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鲍尔多克公司要求博纺公司支付货款5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纺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2016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货款,逾期不能清偿,则自愿承担该笔货款10%的违约责任,现博纺公司未在上述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鲍尔多克公司要求博纺公司支付违约金5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20元;二、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尔多克国际制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