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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贤卫与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卫,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140号原告王贤卫,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伟,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王贤卫为与被告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10元,约定于当年8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款。现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11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借条原件,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归还原告王贤卫借款本金261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由被告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