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永庆与卫广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庆,郭显成,卫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710号原告:王永庆,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郭显成,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卫广辉,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永庆与被告郭显成、卫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显成、卫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连襟关系。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7日二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周转,被告郭显成向原告王永庆提出借款,原告和郭显成是朋友关系,故借给被告郭显×××元,被告出具借据二枚为证。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多次无果,2011年至2015年每年底原告及朋友到被告家中索要此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郭显成、卫广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郭显成向王永庆借款50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500.00元,按月使用累计计算,还款时本金和利息一次结清。此笔借款利息郭显成给付至2012年3月16日。2011年4月17日,郭显成又向王永庆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付利息3000.00元,2011年5月17日还款,此笔借款郭显成给付王永庆利息3000.00元。二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郭显成未给付,王永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永庆的陈述及郭显成为王永庆出具的借据、借条各一枚在卷为凭。庭审时,王永庆未向本院提供卫广辉借款的证据,亦未要求卫广辉偿还借款。只要求郭显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永庆主张郭显成借款,郭显成未出庭抗辩,应视为郭显成放弃抗辩权利,故郭显成向王永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郭显成应履行还款义务。因王永庆未向本院提供卫广辉向其借款的证据,亦未要求卫广辉偿还借款,故卫广辉不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不予全部保护,以保护年利率24%。综上所述,王永庆要求郭显成给付借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显成给付王永庆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郭显成给付王永庆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卫广辉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王永庆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返还王永庆1250元,余款1250元及邮寄费168元,由郭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