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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528号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咸阳市泾阳县原点新城“香香酒楼”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DM99**的小轿车沿灞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马攀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R29**的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323.6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因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车辆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