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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武,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625号原告:尹志武,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字镇东下村。法定代表人:候树春,村主任。原告尹志武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下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志武到庭参加诉讼,东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下村委会给付自2006年至2016年十年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000元,并自2017年开始给付原告五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7日,东下村委会在村里架设广播电线,电线杆在原告尹志武家院子里,占了原告五垄地,威胁到原告家的安全,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不同意在其家院里架设电线,村委会不同意,还要求原告负责保证电线线路的畅通,后经村委会决定给付原告尹志武补偿款,标准是每垄地280元。当时村委会没有钱,答应原告以后利用机动地补偿其五垄地的费用。但直到现在,村委会也未补偿损失,机动地也没有给原告,故诉至法院。东下村委会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尹志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6年9月27日东下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枚、2009年5月16日东下村委会证明原件一枚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东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7日,东下村委会在村里架设广播电线,线路从尹志武院子经过,并在尹志武院里埋一根电线杆,经与村里协商,达成协议:由于广播电线威胁尹志武安全,而且尹志武还要负责线路畅通,村里给其720米的五垄地作为补偿,每垄地作价每年280元。2007年尹志武在马场地经营一年,由于村里换届,后任村主任王某某将马场地收回,答应另行补地,但一直未给尹志武补地。本院认为:2006年9月27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尹志武经营一年土地后,村里将地收回,并没有另行补地,属违约行为,东下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尹志武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每垄地每年280元地价的标准给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尹志武已经实际经营土地,应从2008年算起,补偿费为280元*5垄*8年=11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志武补偿款人民币11200元,并自2017年起给付原告尹志武五垄地(720米)的承包经营权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或按每垄每年280元给付补偿款。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