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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珍诉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珍,辽源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893号原告刘恩珍。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原告刘恩珍诉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珍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因轻微心脏病入住辽源市中医院,当时原告本人行走正常,2015年8月26日早6时许,因保洁员在打扫卫生时将地面擦的过于湿滑,原告在去卫生间时滑倒,导致原告的右侧股骨头骨折,在被告处治疗315天,被告承认原告的滑倒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承认有过错,因此,免掉大部分医疗费,但就原告赔偿双方未能成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36097.74元。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016年8月26日早,原告因为自行洗头把地面洗的湿滑,保洁员当时正要拖地,后因原告要去取拖布,拿拖布行走过程中摔倒受伤,这是原告因洗头才将地面洗湿,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并不是医院造成的,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医院有关。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二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辽源市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一级护理65天,二级护理254天,及病历中体现了原告在卫生间跌到这一事实;证据2、辽源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2张(因跨年度,故分开2张),数额分别为8102元和12131.40元,证明医院给原告减免了大部分医疗费,因此应该认定医院是有过错的,具体来讲,原告只交了5000元医院费,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以上20000余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3、辽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85元和2元,证明原告为鉴定在中医院拍片花的费用;证据4、西丰县郜家店第四卫生所票据3张,证明由于中医院设备坏了不能进行手术,故去郜家店聘请医生的花费,共计7400元;证据5、东辽县医药公司气垫床465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卧床所用器具的费用,辽源市龙山区惠康药店650元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病情所用器具的费用,辽源市龙山区亨通卫生用品经销处票据3张,共计花费成人护理垫3000元,证明目的同上;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2张,鉴定费共计23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证据7、律师代理费3000元票据。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证据1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入院是因为气虚血淤入院,后在住院过程中摔伤,发生的治疗费及护理级别发生变化,但并不是医院造成的。跌倒事实无异议,缺乏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护理级别和用药情况;证据2票据无异议,不是医院给原告的票据,该票据原告并没有结帐,原件并没有给原告,只是能证明原告在医院诊疗过程中所花费的金额,但原告现在并没有与被告结账,只交了5000住院费,因原告与被告有纠纷,此款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结账,因此原告想用此票据复印件证明医院过错无法证明;证据3无异议,不能证明是为了鉴定拍片所花费用;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这3份证据只是3张处方,并不是医院票据,该组处方时间跨越3个月,无法证明与医院机械设备故障有关;证据5气垫床和轮椅本身无异议,与我方无关,护理垫不是正规票据,也与医院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九级伤残不是原告责任,鉴定费较高,一般都是1500元;证据7票据无异议,不应该由医院承担。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一某某(被告护士长)、证人二吉红云(被告保洁员),证人一证明原告摔伤之日早八点多夜班护士反映早六点多原告病房卫生间洗头时将地弄湿,原告摔倒。证人二证明证人负某某的保洁,当天早六点多看到原告在病房内卫生间洗头,证人要某某,原告说:“你走吧,一会我自己收拾”。然后证人就某某,在隔壁听到原告摔倒的声音;证据2、杨洁芹(心内科主任)与刘恩珍对话录音光盘一份(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相关内容如下:“杨:你头发洗完了?刘:洗完了,洗洗脸,我头发短,一洗脸就都洗洗。杨:完了护理员让你出来他拖拖地,你说那我拖吧,你就自己拖去了。刘:我去拿拖布了,往后一退就摔倒了,她(保洁员)在我旁边呢。杨:保洁员有没有说由她拖地?刘:说了,我说没事,我拖吧,我寻思是我弄埋汰的。杨:那好吧,你就好好治疗吧。”这段录音证明原告于事发当天由于洗脸洗头过程中造成地面湿滑自行摔伤,应自负责任,不是医院责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证人一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当时证人不在现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二某某,与被告与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证据2该录音与吉红云称当时在另外一屋的陈述相反,当时吉红云就在原告摔倒的房间内,从通话内容可以推断出当时卫生间外已经用拖布擦完了,地面湿滑还没有干,这时要求原告从卫生间出来,原告往出退至卫生间门外时,踩到保洁员手里拿的拖布,保洁员拽拖布导致原告摔倒。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刘恩珍因心脏病入住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同年8月26日早6时许,被告保洁员在原告病房内用拖布拖地致地面湿滑,原告从病房卫生间退出至卫生间门外时摔倒,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冠心病,其他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26日摔伤之日至出院之间共计319天,其中一级护理65天,二级护理254天,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恩珍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恩珍因心脏病入住被告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仅应该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而且还应在住院设施、条件及服务方面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被告保洁员拖地未将地面擦干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身缺乏注意,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系原告踩到拖布上被被告保洁员拽拖布拽倒,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是在卫生间内洗头,洗头弄湿的是卫生间的地面,原告摔倒的位置是病房卫生间门外,故对被告主张系原告洗头将地面弄湿而摔倒,不予认定。原告无医嘱至西丰县郜家店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不予保护;原告购买的气垫床、轮椅、成人护理垫确属原告病情所需,应予保护。综上,被告应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0(100元x319天),护理费46394.88元(一级护理65天x2人x120.82元=15706.60元,二级护理254天x120.82元=30688.28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x5x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未举证)酌定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23795.74元的75%即9284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恩珍人民币92846.80元。本案受理费9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988元,由原告刘恩珍负担296元,被告辽源市中医院负担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孙   景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