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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郭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英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艳。被告:孙晓军。被告:柳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英男,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贷字第72221114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1、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0.00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4、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5、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上述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抵字第72221114XXXX号《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分别签订(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21114XXXX-1、-2号《保证合同》。上述物保、人保合同分别约定了“1、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对应土地作抵押,以担保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XXX巷XX号(2501、2201、2401、2301),抵押房产面积5687.2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702.36平方米。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4X**号;土地它项权证编号:沈河他项(2014)第XXXXX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2、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担保被告华塑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同抵押担保相同。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贷字第72221114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1、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拾壹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3、有关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同第一笔流贷相同。签订流贷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21114XXXX-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晓军、柳艳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21114XXXX-2号《保证合同》。三被告均以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担保上述原告债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同上一笔抵押合同相同。现,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本金及利息,且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4、13.4.1、13.4.2条的约定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92,237.56元(大写:贰仟捌佰柒拾玖万贰仟叁佰柒元伍角陆分);2、判令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利息3,628,031.43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综字第72221114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20日还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上述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抵字第72221114XXXX号《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分别签订(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21114XXXX-1、-2号《保证合同》。上述物保、人保合同分别约定了“1、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对应土地作抵押,以担保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XXX巷XX号(2501、2201、2401、2301),抵押房产面积XXXX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702.36平方米。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43**号;土地它项权证编号:沈河他项(2014)第SHXXX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2、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担保被告华塑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同抵押担保相同。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贷字第72221114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1、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3、有关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同第一笔流贷相同。签订流贷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21114XXXX-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晓军、柳艳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21114XXXX-2号《保证合同》。三被告均以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担保上述原告债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同上一笔抵押合同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本金利息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上述借款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可依法对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792.237.56元。二、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792.237.56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欠利息为3,628.031.43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押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XXX巷XX号(2501、2201、2401、2301),抵押房产面积5687.2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702.36平方米。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43**号】土地它项权证编号:沈河他项(2014)第SXXXX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901元,由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