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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0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甘A5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大厦路口段时被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经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