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轻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与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轻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8202号 原告:轻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光,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邢瑞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王四营文化街)南花园村168号大观音堂国际文化用品市场1厅39号、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东,总经理。 被告:王玉霞,女,1970年2月8日出生。 原告轻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与被告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王玉霞(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艳、被告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并及时结清所欠货款。同时被告二同意对《经销协议书》项下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至今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43 390.7元,被告二亦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一给付货款143 390.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15 000元;3、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辩称:被告二原是公司的法人,后她把公司转让给我了,我现在是公司法人。之前的业务往来我都不知道,应当由被告二承担债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图书用于销售;对于生活类图书、少儿类图书、教育心理类图书、科技类图书,被告一自原告出具的调拨单开单日后第150天结算,教材类图书款必须当季调拨当季结清;被告一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每超过结算周期一天应向原告交纳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计赔损失;被告二同意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进行保证,如被告一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账期进行还款,被告二愿承担全部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销协议书》中,未有被告二签字。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往来账务确定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43 390.7元。最后一次制单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 原告为办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往来账务确认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一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二未在《经销协议书》上签字,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一辩称公司是被告二转让过来的,以前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所以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轻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货款十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元七角,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轻工业出版社发行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由北京盛世金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审 判 员 李紫来 人民陪审员 贾秀锦 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