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小晓与葛阿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阿利,韩小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阿利,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晓,女,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葛阿利因与被上诉人韩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阿利,被上诉人韩小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阿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小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韩小晓一审的陈述是虚假的,其并不是借款给葛阿利,而是委托葛阿利代其进行投资。葛阿利在TelexFREE公司投资,韩小晓见形势较好,也想投资,但因家务繁忙,又带着小孩,就想让葛阿利代为操作。葛阿利经不起韩小晓再三请求,同意帮忙。但韩小晓投资5万元后没多久该公司就宣告破产,大多网民的投资成为泡影。后来在葛阿利家里,韩小晓说自己带着孩子如何不容易,说她老公一直追问欠款去向,怕她老公知道其未经同意进行投资,哄骗葛阿利写了欠条。韩小晓辩称,葛阿利欠韩小晓5万元是事实,有其亲笔写的欠条一张。韩小晓转给葛阿利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葛阿利多次约定还款,却又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维持原判。韩小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阿利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韩小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葛阿利5万元。2014年7月3日,葛阿利向韩小晓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小晓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月,葛阿利偿还韩小晓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韩小晓与葛阿利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韩小晓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及手机截图能够认定其借给葛阿利5万元及催告葛阿利还款的事实,故韩小晓要求葛阿利偿还剩余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韩小晓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过约定,故利息应自韩小晓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葛阿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小晓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韩小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葛阿利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葛阿利主张韩小晓委托其代为投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韩小晓亦不认可委托其代为投资,葛阿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韩小晓提交有葛阿利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充分。葛阿利应承担向韩小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葛阿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葛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