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江利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21岁(199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公寓×号被害人陈×暂住地内,盗走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二、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公寓×号被害人宋×暂住地内,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00元、飞利浦剃须刀1个、被子1条和白色半袖T恤1件。三、2016年6月间,被告人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公寓×号被害人谢×暂住地内,盗走其粉红色手提包1个(内有化妆品)。四、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林×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徐×经营的×超市门口,盗走徐×的儿童游戏机1台(内有200个1元硬币)。五、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林×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徐×经营的×超市门口,将徐×的电动三轮车1辆、儿童游戏机1台(内有5个1元硬币)及2台儿童摇椅内的26个1元硬币盗走。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林×再次到徐×经营的×超市欲盗窃时被徐×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警在被告人林×随身物品中起获并扣押螺丝刀1把,在其暂住处起获并扣押涉案飞利浦剃须刀1个、被子1条和白色半袖T恤1件,又经被告人林×指认起获涉案粉红色手提包1个及化妆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绍刚)。所有被盗物品均未能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涉案地点、涉案物品的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宋×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退赔其余未作价物品,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子一条、白色半袖一件、剃须刀一个,发还被害人宋×。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