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执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清兰与被执行人黄同森、刘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清兰,黄同森,刘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274号申请执行人:林清兰,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黄同森,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素明,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清兰与被执行人黄同森、刘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黄同森、刘素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均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黄同森、刘素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黄同森、刘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2016年10月14日,因被执行人刘素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实施司法拘留。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林清兰与被执行人刘素明达成执行和解。鉴于被执行人刘素明积极改正错误,本院当日提前解除对刘素明的司法拘留。同日,申请执行人林清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智平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