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33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龙,该公司新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甲妻子。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83.49元,并承担利息2845.02元,之后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借期二年,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由被告张某丙提供担保。现被告尚欠本金17583.49元没有偿还,被告张某丙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张某甲妻子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张某丙辩称,给被告张某甲担保贷款属实,但借款人是张某甲,应先将张某甲的家庭财产变卖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偿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弟弟。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被告张某乙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并承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若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张某乙愿意承担连带代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运输汽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执行年利率9.22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同借款借据,被告张某丙及新华镇宣威村村民张某丁、王某某、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及其他担保人陆续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17583.49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到庭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理应按约偿还。被告张某丙辩称,先由被告张某甲还款,将其家庭财产变卖之后不足部分自己再偿还的问题,法庭认为贷款时被告张某丙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有同样的责任,履行义务没有法定的先后顺序,故对被告张某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庭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开庭时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仍为合法夫妻,被告张某乙有义务偿还,且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张某乙承诺若被告张某甲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愿意承担连带代偿责任,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段计算,符合规定,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583.49元,并承担利息2845.02元,合计20428.51元。二、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计155.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