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尚记诉柳河县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尚记,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615号原告:苏尚记,男,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凉水镇五里堡村。法定代表人:姜利,村主任。原告苏尚记与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尚记、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尚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6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1064元,利率为月息1.5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堡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在2005年以前偿还过原告7000元,在2007年又偿还了5000元,均是偿还的本金。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3日,五里堡村向苏尚记借款21064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时任村主任孙宝才在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出纳臧传斌签字。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5000元,现尚欠本金9064元未偿还,该笔欠款未偿还过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一份、明细账两份、2007年度五里堡村会计记账凭证第二册第26页、57页、58页复印件三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剩余906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按本金14064元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064元计算,均按月息1.5分计算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尚记借款本金90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按本金14064元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064元计算,均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梅 关注公众号“”